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治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5 月22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
條款第10條第2 項,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89頁
、第107 頁),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
訴之聲明原請求本金部分為新臺
幣(下同)86萬7,503 元(見本院卷第7 頁),
嗣改為81萬
8,418 元(見本院卷第175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
住居所經寄存送達,另為國內
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後,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 年8 月31日、同年9 月19日
、同年9 月19日與其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之方式簽訂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分別向原告借款30萬元、60萬9,450 元、6 萬
元,約定借款
期間均自各該借款日起分別至118 年8 月31日
、同年9 月19日、同年9 月19日止,利息分別按原告季定儲
利率指數加碼年息7.55% 、14.56%、14.56%機動計算(現分
別計為9.28% 、16.29%、16.29%《
惟因應
民法第205 條於11
0 年1 月20日公布、同年7 月20日施行,自同年7 月20日起
約定利率超過年息16% 部分無效,故請求16% 》),均以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復全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原告將該等款項分別撥入被告開
設於原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指定之台新
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開設於
原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各自114 年12
月31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0日後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均
喪失
期限利益,現尚各積欠23萬8,160 元、52萬7,891 元、
5 萬2,367 元(含積欠本金、利息)未給付,是被告除應給
付
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3 計
息本金欄所示金額以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計算式計算之利
息。職是,單就請求金額部分共計81萬8,418 元及如附表所
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被告拍攝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撥款資訊、產品
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
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
頁至第115 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
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
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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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28%計算之利息 |
| | | | 自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
| | | | 自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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