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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莊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9年6月16日止,借款利率為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1.74%)加9.7%計算,每月為一期,並自實際撥貸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計收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未依約清償,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479,8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撥款交易指示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第3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時間:民國)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479,839元
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4%
自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