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6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綠星有限公司(原名:綠星企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蕭曼妤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本於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
保證契約等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依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主張兩造間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惟觀諸該約定中有關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係屬大量印刷,並
非手寫,而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則是手寫文句,並非
定型化契約條款本即印妥文句,
顯係兩造間於簽立前開授信契約書時所特別註明(見本院卷第19、23、27頁);另本件連帶保證書中,亦有相同情形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1頁)。再佐以
被告綠星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在新北市汐止區之事實,
堪認兩造間真意係合意優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