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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6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6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莊佩  
被      告  綠星有限公司(原名:綠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昊勳(原名:吳旭紳)


被      告  蕭曼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依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主張兩造間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觀諸該約定中有關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係屬大量印刷,並手寫,而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則是手寫文句,並非定型化契約條款本即印妥文句,顯係兩造間於簽立前開授信契約書時所特別註明(見本院卷第19、23、27頁);另本件連帶保證書中,亦有相同情形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1頁)。再佐以被告綠星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在新北市汐止區之事實認兩造間真意係合意優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