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1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勇智
被 告 陳諺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38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期限84期於120年8月16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0.88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惟被告自114年6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原告本金共733,386元未還,依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在原告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玉山信用卡貸款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