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1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建海
被 告 曾建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8,1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已於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因前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與伊簽訂借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
期間為112年9月20日至119年9月20日,週年利率為7.58%,每月繳付本息1次,任一期未依約給付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清償時,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4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尚欠本金638,1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與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互核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劉其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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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20,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