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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6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王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004元,及其中新臺幣294,764元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573元,及其中新臺幣99,826元自民國11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5,0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08,5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之全部均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於線上簽訂系爭信用貸款契約,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1日撥付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除代償被告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借款234,000元外,其餘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內。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16年5月10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5.2%計算(113年7月5日起年利率為1.71%,加碼年利率15.2%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6.91%,原告僅按年利率16%為請求),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被告攤還本息至110年5月10日,後辦理債務展延6次,最後一次展延時,兩造於112年11月20日簽訂增補契約,約定借款期間展延至117年11月10日;本金餘額自112年11月11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1個月為1期,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54期,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12年11月11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被告僅繳納14期本息、違約金及寬緩息,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計被告尚積欠425,004元(含本金294,764元、利息130,240元),及本金294,764元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未予清償。
 ㈡被告於109年7月2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額,逾期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用之利率),並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上限計收違約金。又本件信用卡款項以每月4日為結帳日,故原告得請求自結帳日翌日起算之利息。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115年1月4日止,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8,573元(含消費款99,826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遲延利息8,747元),及其中99,826元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支付。
 ㈢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6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45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核屬相符,認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