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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6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675號
原      告  時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維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頴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聲請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茲屬必備之程式。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須結合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俾憑認定。而訴訟標的之表明,攸關法院審理、當事人攻擊防禦、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其記載應達足使本件訴訟標的與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度,方屬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決先例、104年度台抗字第56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74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如未標註幣別,下同)102,594元,其中違約金84,000元、利息18,594元,並未特定違約金、返還利息2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亦未說明自契約何處顯示,除訴外人王凱平外,「被告公司」亦應給付每臺電腦3,000元之違約金,經本院以民國115年6月1日函命原告於115年6月17日補正,惟原告未具狀補正,亦未於115年7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出庭陳述,致本院無從得知原告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及其主張各被告應負給付義務的具體事實內容為何,被告當庭亦表示本件請求權基礎不明,有礙其答辯。是以,原告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此攸關於法院審理及當事人攻擊防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劉其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1
本件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權利義務關係,請表明請求權基礎,即依據民法何條項)及其原因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