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鶴原
被 告 賴昱宇
王悟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信託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五日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悟愷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五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一一四年古信字第○○一八四○號收件字號辦理,以信託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對被告賴昱宇有小額信貸債權、信用卡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81萬4,721元及利息,業經原告積極催討,均未獲清償,
詎原告查調被告賴昱宇財產資料,知悉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於民國114年8月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悟愷,此舉有害於原告致被告賴昱宇之積極財產減少,且恐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之故意,爰依
民法第244條、信託法第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7月31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14年8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王悟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8月5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114年古信字第001840號收件字號辦理,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
按信託法第6條之撤銷權,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信託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114年8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8頁),而原告於115年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
起訴狀收狀戳
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
堪認原告未逾
前揭信託法規定之除斥
期間。
(二)次按
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參考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訂定,故債權人訴請撤銷委託之債務人及受託人間之信託行為後,自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並聲請命受託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001號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1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信託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31至138、155至163頁),
堪信為真。而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致原告無從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對被告賴昱宇之債權人即原告而言,被告賴昱宇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依照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原則,自已損害於原告,不論被告間所成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原告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核屬有據。另因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係參考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訂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撤銷信託行為後,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命受託人即被告王悟愷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7月31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14年8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王悟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8月5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114年古信字第001840號收件字號辦理,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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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8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