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8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羅文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參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參佰捌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被告至115年2月17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06,388元(其中本金496,344元、已計提未收利息9,544元、
違約金500元)
迄未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
上開積欠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網路版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7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