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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6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蔡怡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5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09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6,5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第6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4年7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消費,然被告107年4月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1,885元(其中11,491元為消費款、87元為循環利息、307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述消費款項外,並應給付本金11,491元部分自10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復於105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請貸款,而原告借款31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5月12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10.99按日計息(違約時合計為百分之12.06),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繳納利息至107年2月12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原告254,682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自10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6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71頁、第97頁),互核相符,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09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1,885元
11,491元
15%
自10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254,682元
254,682元
12.06%
自10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