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仲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2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7,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
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因
本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3、97、119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8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止,應繳付當期帳單
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並約定循環信用利率採機動式利率,最高以年息15%為上限。
詎被告截至114年9月8日止,共累計消費計帳新臺幣(下同)127,177元未給付,其中125,635元為消費款、1,542元為循環利息,被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㈡被告
於110年12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5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7年12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7.8%計算(本件遲延時指數為1.73%,合計為9.53%計算利息),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每月29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至114年8月28日後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㈢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7年12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7.8%計算(本件遲延時指數為1.73%,合計為9.53%計算利息),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每月29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至114年8月28日後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㈣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9-129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附表:(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