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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6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李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2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因本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3、97、11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止,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並約定循環信用利率採機動式利率,最高以年息15%為上限。被告截至114年9月8日止,共累計消費計帳新臺幣(下同)127,177元未給付,其中125,635元為消費款、1,542元為循環利息,被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5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7年12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7.8%計算(本件遲延時指數為1.73%,合計為9.53%計算利息),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每月29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至114年8月28日後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㈢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7年12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7.8%計算(本件遲延時指數為1.73%,合計為9.53%計算利息),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每月29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至114年8月28日後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㈣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9-129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芯沂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金額

年息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27,177元

100,601元
15%
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5,034元
12.2%
2
小額信貸
284,285元
284,285元
9.53%
自民國114年8月29日
起至清償止
3
小額信貸
97,740元
94,740元
9.53%
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