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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6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9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李奎樺  
被      告  邵威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參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就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5.68%至15%計算至結清日止;被告截至114年12月22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64萬5,393元(含本金59萬6,792元、利息4萬7,101元、其他手續費1,500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原告64萬5,393元,及其中59萬6,792元自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51-73頁),依上開證據,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5年6月1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5年6月1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