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9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歐凱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
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向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136萬元(帳號:000-000000-000),約定借款
期間為7年,利息自撥貸日起,按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4.52%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其後,被告雖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於113年5月22日就
上開借款與伊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
惟被告
嗣未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向伊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當時借款利率為年息5.4%),截至114年11月20日止,尚欠123萬2,167元(含本金121萬4,778元、利息1萬7,256元、其它手續費133元)未為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信用貸款對帳單、本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174號
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第79至97頁、第101至107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