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9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品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零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第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零伍佰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7.133.127)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119年12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6.09%(
本件違約時為7.83%)機動計算,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借款105萬50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收到
起訴狀繕本,目前無力清償債務
云云,資為
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
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