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丁文皇
被 告 陳富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689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678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卡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現金卡部分:被告於民國94年3月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該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
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本件被告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242,689元未按期給付,及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所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故後積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15請求,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二)信用卡部分:被告於93年9月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證二)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證四)。
詎被告截至95年5月26日轉催日期為止,尚餘本金115,678元未按期給付,及自95年5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所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百分之15計算。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款項。爰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
暨約定條款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台新銀行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曁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暨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如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