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耀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萬4,2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5,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6萬4,22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47.156.16)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同日起至118年2月11日止,共84期,每月為一期,利息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93%(111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07%,加14.93%後,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6%)按日計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於借款當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4年4月1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7萬9,73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7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0.28.96.126)向原告借款4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9年7月25日止,共84期,每月為一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17%(113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73%,加13.17%後,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4.9%)按日計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於借款當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4年4月2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8萬4,49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爰依
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2份、撥款資訊表2份、定儲利率指數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2份等件(見本院卷第21至55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萬4,2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附表:(新臺幣/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