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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勇智  

被      告  朱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九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簡訊認證之方式與原告成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24日起分期清償,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8.16%機動計息(被告違約時定儲利率為1.72%),並約定倘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且自遲延時起依未清償本金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被告自114年6月24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被告上開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今尚欠本金607,14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用)、帳務明細影本、存戶交易明細、(歷史)放款利率查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15、37至39頁),互核相符,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8,65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陳姿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