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11號
原 告 洪秀青
被 告 蔡秉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45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在監執行,經本院合法通知,表明無到庭意願,有出庭意願調查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叮噹」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1月8日不詳時間,以暱稱「賴佩文」之帳號,向原告佯稱可透過「合佳」APP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件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3月14日14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20萬3,000元之投資款項。
嗣「小叮噹」於114年3月14日14時13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被告前往列印偽造之「合佳投資有限公司、部門:外派部、職務:業務經理、姓名:蔡秉勳」工作證、印有「合佳投資有限公司」、「邱單欣」印文之收據後,再由被告在前開收據上簽名並蓋上「蔡秉勳」之印文,接著指示被告於114年3月14日14時1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被告到場後先向原告出示上開工作證,於清點原告交付之120萬3,000元現金後,便交付上開收據予原告收執,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120萬3,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
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
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透過「合佳」APP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120萬3,000元現金,被告則依指示向原告取款,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訴字第2989號案件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57頁),並有調查筆錄、原告拍攝之被告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原告與「合佳投資有限公司」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暨轉帳及存摺內頁、印有「合佳投資有限公司」及「邱單欣」印文之收據、偽造之工作證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99頁),且被告因前開行為,前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查核
無訛,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120萬3,000元損害
等情,
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萬3,000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無從約定利息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見審附民卷第5頁),被告
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3,000元,及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而被告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