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承宥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被 告 潘毓英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533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607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4332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3016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明文。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借據
暨約定書第二章第5條、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第29頁、第33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潘毓英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就被告潘毓英部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宥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承宥公司,與被告陳宥少、潘毓英合稱被告,分稱其名)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5月間,邀同陳宥少、潘毓英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分別為113年4月22日至115年10月22日、113年5月31日至115年11月30日、借款利率按原告一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指數分別加碼4.24%、4.21%(被告違約時週年利率分別為5.98%、5.95%)、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於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償付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請求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並依約拆分
上開2筆借款為50萬元、150萬元、37萬5000元、112萬5000元,分別匯入承宥公司指定帳戶。
詎承宥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有如附表所示欠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潘毓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承宥公司及陳宥少則稱:對原告請求為
認諾等語(本院卷第107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一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查詢、催收還款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5至69頁)等為證,
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潘毓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法視同
自認。又被告承宥公司、陳宥少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本於其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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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計付 | 自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付 |
| | | 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計付 | 自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付 |
| | | 自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計付 | 自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付 |
| | | 自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計付 | 自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