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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7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2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兼送達代收人

            張靖淳  
被      告  林保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三十三萬七千四百三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金計收期數以九期為上限。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四十四萬六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百三十三萬七千四百三十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原始債權人即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3年3月11日改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寶華銀行)約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並已輾轉自訴外人寶華銀行合法受讓取得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按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萬7435元,及自9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就違約金部分變更為:暨自9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金計收期數以9期為上限(見本院卷第83頁),核原告所為,就違約金部分,係更正法律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1年8月12日與訴外人寶華銀行簽訂借據,向訴外人寶華銀行借款5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1年8月21日起至96年8月21日止,利息依借據第2條第3項約定,按週年利率10.5%計付。另依借據第5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本金133萬743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訴外人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前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當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原告係合法受讓爰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2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