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錦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3,97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7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
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3,971元及利息、
違約金。
嗣原告
具狀陳明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85萬元,約定於120年9月11日前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以週年利率11.7%計息,若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則其對原告所負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114年9月5日為最後1次繳納本息,該次僅繳至114年8月11日之利息,其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77萬3,971元及自114年8月12日起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是綜衡
本案卷存事證,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