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7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邱建民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無從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
繼承人
承受訴訟之旨,縱法定
繼承人依
上開規定
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而成為合法當事人。是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6日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4年12月19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在卷
可參(見限
閱卷),則被告於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
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此部分起訴程序即非適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林靖庭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