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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7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林枋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締結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於114年8月6日締結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皆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732號卷第14、24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已就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設有代理之規定,則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原告公司董事長郭明鑑,嗣郭明鑑於115年6月26日辭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職務,而郭明鑑辭任時,原告公司尚未補選新任董事長,斯時原告公司之副董事長為蔡宗翰等情,有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列印畫面、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119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蔡宗翰即具有對外代表原告之權限。又原告公司之董事會嗣已於115年7月17日選任陳祖培擔任董事長,此有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列印畫面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3頁),故現應改由陳祖培對外代表原告。從而,蔡宗翰及陳祖培依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5、131頁),核與前揭規定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11月16日締結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下合稱系爭A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118年11月16日止,並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自113年4月1日起為1.74%)加碼週年利率4.09%機動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16日清償本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稱系爭借款A)。
㈡兩造於114年8月6日締結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下合稱系爭B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8月6日起至121年8月6日止,並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2.59%機動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6日清償本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稱系爭借款B)。
㈢詎被告就系爭借款A之本金及利息僅分別清償至114年8月16日及同年月21日止,就系爭借款B僅繳納本息至114年9月5日止,依系爭A契約內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 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款及系爭B契約內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 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借款A及系爭借款B到期時之利率分別為週年利率5.83%及4.33%。迄今被告就系爭借款A尚欠52萬3,31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就系爭借款B尚欠98萬9,857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撥貸通知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61頁),內容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9,752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捷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