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孫宏譯
被 告 高立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貳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六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
適用)」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使用,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
期間則係自112年2月2日起至119年2月2日止計7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息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35%加碼年息-0.67%固定計算,再自第7個月起至第84個月加碼年息0.51%機動計算(本件請求年息即為1.86%),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至於清償方式則係自借款期間屆滿時還清,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4年5月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重要契約條款第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被告尚積欠債務本金3,462,49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為此,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交易明細查詢、請求項目試算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