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4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建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零貳拾貳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壹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43頁),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118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同月4日起至98年4月28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1萬1,203元,利息以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則每期支付2萬5,992元,利息以週年利率12%計算,自貸款撥付次月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
嗣兩造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惟被告自106年2月10日後即未如期繳款,依協議回復原契約約定。至115年3月6日結算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43萬3,169元、利息47萬5,655元、違約金5,198元未給付。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另自115年3月7日起計付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
核屬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