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曾珮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居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該契約所生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同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第8條固約定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前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應認被告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而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新興區,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原告亦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住所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見本院卷第7頁),可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多在高雄市新興區,則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對於被告而言,自以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被告並具狀聲請移轉至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審酌被告倘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遠赴本院應訴,顯須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甚或因程序上之不利益而放棄應訴之機會,反觀原告為法人,有相關之組織及人員編制,縱至被告之住所地應訴,尚難認有何重大不便,認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對被告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又兩造間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規定之適用,則被告聲請移送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