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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7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7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被      告  立益昌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泊鈞  
被      告  王沛祈(原名王靄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83,33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1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立益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益昌公司)、王泊鈞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立益昌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並邀被告王泊鈞、王沛祈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6日起至118年3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儲款機動利率加碼1.21%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715%+1.21%=2.295%),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且逾期償還本金獲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視為到期時,被告同意寄存於原告之各種存款及對原告之一切債權,原告有權進行抵銷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詎料,被告立益昌公司114年8月25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抵銷被告存款(利息抵銷456元、違約金抵銷911元),利息沖償期間為114年8月26日起至114年8月28日止。故被告立益昌公司尚欠借款3,583,339元,及自114年8月28日起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王泊鈞、王沛祈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王沛祈不否認本件債務及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惟辯稱:不清楚借款金額,目前打零工無資力償還等語。
三、本件被告立益昌公司、王泊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王沛祈不爭執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被告立益昌公司及王泊鈞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原告所提事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