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集智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被 告 楊怡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非常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州、楊怡婷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集智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常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州、楊怡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如被告已為給付時,本判決第一項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本判決第一項債務清償完畢時,本判決第二項債務即予
免除。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間簽立授信約定書,而依照該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第27頁),故本院就
本件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非常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非常公司)邀同被告陳建州、楊怡婷擔任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20萬元,約定利率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1.31%機動計算,逾期清償時,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然非常公司、陳建州、楊怡婷未依約繳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尚欠本金581萬4,850元、利息及違約金(下稱
系爭借款債務)。又被告集智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智公司,下與非常公司、陳建州、楊怡婷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姓名)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並經非常公司、陳建州、楊怡婷
背書轉讓予原告,用以
擔保系爭借款債務,
惟系爭本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未獲兌現(下稱系爭票據債務)。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票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非常公司、陳建州、楊怡婷連帶返還系爭借款債務,被告連帶返還系爭票據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催告函及回執、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本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票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法律關係,請求非常公司、陳建州、楊怡婷連帶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原告所請求,如被告已為給付系爭票據債務時,非常公司、陳建州、楊怡婷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且系爭借款債務清償完畢時,系爭票據債務即予免除,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