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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8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      告  常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集智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被      告  楊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非常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州、楊怡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集智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常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州、楊怡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如被告已為給付時,本判決第一項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本判決第一項債務清償完畢時,本判決第二項債務即予免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授信約定書,而依照該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第27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非常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非常公司)邀同被告陳建州、楊怡婷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20萬元,約定利率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1.31%機動計算,逾期清償時,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然非常公司、陳建州、楊怡婷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581萬4,850元、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又被告集智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智公司,下與非常公司、陳建州、楊怡婷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姓名)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經非常公司、陳建州、楊怡婷背書轉讓予原告,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系爭本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未獲兌現(下稱系爭票據債務)。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票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非常公司、陳建州、楊怡婷連帶返還系爭借款債務,被告連帶返還系爭票據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催告函及回執、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本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票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非常公司、陳建州、楊怡婷連帶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原告所請求,如被告已為給付系爭票據債務時,非常公司、陳建州、楊怡婷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且系爭借款債務清償完畢時,系爭票據債務即予免除,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集智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9月18日
920萬元
114年12月10日
C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