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許煌易
被 告 趙奇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64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主要內容第27條
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64號卷,下稱士院卷,第85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986元,及其中179,437元自民國96年10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士院卷第12頁)。
嗣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94,236元(見士院卷第80頁);
復於115年5月27日具狀變更變更請求利率為年息19.69%(見本院卷第41頁),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91年4月2日於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繳款,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並應依年息19.6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如期繳款,截至96年10月2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194,236元未給付,依約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79,437元自96年10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約定條款主要內容等件為憑(見士院卷第24頁、第30頁至第49頁、第84頁、第85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