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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8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3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陳進坤  
            陳姵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35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8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債權讓與償還契約書第13條約定,因本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6,22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65、79頁),前揭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進坤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鄒淑貞購買自用一般普通重機一台(廠牌本田,車牌號碼000-0000),分期本金85萬元,分期付款總額1,223,040元,約定付款期間自113年3月7日至120年2月27日,每期應繳14,560元,本金與利息同時攤還。嗣鄒淑貞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兩造於113年2月6日簽訂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並由被告陳姵頻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如被告遲延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按年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被告自114年8月30日起(分期第18期)未依約繳款,今尚積欠710,35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分期攤還表為證(本院卷第13-17、67-69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芯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