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3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被 告 劉稚云(原名:劉亞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405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8,59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5條
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
法定代理人原為侯金英,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周添財,並經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8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7月30日起至120年7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6.42%計算(違約時為1.73%+6.42%=8.15%),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5日,倘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欠借款本金89萬8,59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前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原告聲請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7486號
支付命令所提出之
異議,則答辯
略以:兩造間
債權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69至71頁),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債權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然未具體表明所爭執之內容為何,更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所述
尚難憑採,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