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8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3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張雁閔  

被      告  劉稚云(原名:劉亞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4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8,59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8.1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5條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侯金英,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周添財,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30日起至120年7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6.42%計算(違約時為1.73%+6.42%=8.1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5日,倘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清償,今尚欠借款本金89萬8,59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原告聲請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7486號支付命令所提出之異議,則答辯略以:兩造間債權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69至71頁),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債權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具體表明所爭執之內容為何,更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所述尚難憑採,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