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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8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嘉珮  
被      告  法比樂斯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借款借據約定書「第二章、個別約定事項;四、準據法及管轄法院」、貸款總約定書第二十條約定(本院卷第13至14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法比樂斯有限公司(下稱法比樂斯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間邀同被告廖清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拆分為如附表所示之2筆貸款,借款期間均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6年10月1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1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指數(目前年息1.74%)加碼6.36%計算(即為年息8.1%),倘遲延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違約金。法比樂斯公司後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本金17萬3,291元、51萬9,8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廖清泉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法比樂斯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一個月期定儲利率歷史指數表、帳務資料暨還款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3至2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
違約金計算利率
1
17萬3,291元
17萬3,291元
自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8.1%
自11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51萬9,886元
51萬9,886元
自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8.1%
自11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