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法比樂斯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清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借款借據
暨約定書「第二章、個別約定事項;四、準據法及管轄法院」、貸款總約定書第二十條約定(本院卷第13至14頁),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法比樂斯有限公司(下稱
法比樂斯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間邀同被告廖清泉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貸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拆分為如附表所示之2筆貸款,借款
期間均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6年10月1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1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指數(目前年息1.74%)加碼6.36%計算(即為年息8.1%),倘遲延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除按
上開約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違約金。
詎法比樂斯公司
嗣後未依約還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本金17萬3,291元、51萬9,8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廖清泉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法比樂斯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一個月期定儲利率歷史指數表、帳務資料暨還款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3至29頁),
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 | | | | | |
| | | | | | 逾期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 逾期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