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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8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5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陳豊文  
被      告  海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諺  
被      告  吳有志  
            陳依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海平有限公司(下稱海平公司)前邀同被告吳有志、陳依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署授信往來契約書,並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14年7月21日簽訂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1000萬元,合計1600萬元,借款利率、借款時間均按動用申請書所載。兩造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抑或有信用惡化情事,經信用保證機構通知停止移送保證,則毋庸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海平公司於115年1月8日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通知授信發生逾期停止移送保證,且自115年1月2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1441萬969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目前僅就借款其中500萬元為一部請求。又被告吳有志、陳依君既為被告海平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當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115年1月8日催收字第1149993836號函、放款帳卡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