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蔡明原
施宥宏律師
被 告 利冠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王重民
林孝宗
黃士勳
鄧能德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利冠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利冠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且其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亦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限
閱卷),是
本件應以翁瑞林、王重民、林孝宗、黃士勳及鄧能德為被告利冠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非被告利冠公司股東,則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攸關
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
確認之訴予以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
確認利益存在。
三、被告利冠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日前收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民國108年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分配盈餘申報之通知書,方知原告為被告利冠公司之清算人,並責令原告應負責處理該公司之結算與未分配盈餘申報,另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26號事件中,原告亦遭列為被告利冠公司之法定清算人,
惟原告從未允諾作為被告利冠公司之股東,亦未曾參與或介入被告利冠公司之經營,僅因出借款項予被告利冠公司,被告利冠公司稱需登錄借款及還款資料方提供身份證影本,卻遭登記為股東,且自
鈞院調取被告利冠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可知,其中有多次原告簽名字跡均不同,原告實自始即非被告利冠公司股東,更非被告利冠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縱認原告為被告利冠公司之股東,惟原告亦以本件
起訴狀繕送達聲明拋棄出資額,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股東權利自始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利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利冠公司登記卷核閱
無訛,至於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告股東
等情,係屬消極事實,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應由主張該等事實存在之人負
舉證責任,惟被告利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且原告已否認利冠公司登記卷宗內關於原告名義簽名之真正,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告股東等情,
應堪採信,據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應自始即無股東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股東權利自始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