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6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愛琳(原名劉澄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貳仟肆佰肆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經經濟部准予與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銀行)合併,
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元大
銀行為
存續公司乙節,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
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
銀行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查兩造間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倘因本件契約涉訟,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申辦
現金卡信用貸款,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現金,但應於每月繳付最低應付款,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又為符合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息。
嗣被告未按期清償借款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5萬7329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
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案件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頁),
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