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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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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8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68號
原      告  謝明偉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被      告  靜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已無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依其起訴之原因事實,自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之監察人王裕元代表被告進行本件訴訟。王裕元個人雖具狀向本院稱其已於民國115年4月1日發函向被告及原告表示辭任公司監察人職務,於本件無從代理被告云云。然按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6條定有明文。查,王裕元所為辭任之意思表示雖於115年4月2日到達原告,有其提出之高雄西甲郵局第235號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斯時原告已先於115年3月25日辭任被告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此為王裕元明知之事(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當時原告已被告合法法定代理人(詳後「實體部分」第三、㈡欄所述)。王裕元既未將其辭任之意思表示對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送達,依前開民法規定,自未發生辭任之效力,其仍為被告之監察人,應為本件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雖曾當選為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但伊已於115年2月13日以臺北中崙郵局第254號存證信函(下稱115年2月13日存證信函)向被告辭任前開職務,於本件並再次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及其監察人王裕元,表達終止雙方間委任關係之意思,是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而不存在。惟被告今仍未向主管機關辦理伊董事及董事長職務解任之變更登記,致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確定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之訴加以排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非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惟被告遲未辦理變更登記,迄今仍將原告登記為被告董事長(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則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及董事長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第76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現登記原告為董事長暨唯一董事,監察人為王裕元等情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又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於起訴狀內表明辭任被告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該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監察人王裕元等情,亦有民事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39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辭任並終止委任契約的非對話意思表示既於115年3月25日到達得為被告代受意思表示之人即監察人王裕元,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即因原告表示辭任而自該日起發生終止之效力,現已不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有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其115年2月13日存證信函亦有表示辭任之意思等語,惟原告亦自承前開存證信函未對被告合法法定代理人送達,依民法第96條之規定,115年2月13日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並未發生效力,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