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875號
上 訴 人 柯明志即柯大宇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6月10日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2,664,998元(見民事聲明上訴狀
所載),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9,1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