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9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陸恩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告
住所地雖
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向伊申請新臺幣(下同)360萬元、20萬元之2筆貸款,借款共380萬,約定借款
期間均自112年4月7日起至119年4月7日止,2筆款項伊均於借款當日即撥入被告指定設立於伊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借款利率則均按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49%浮動計算,本息攤付方式係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每月攤還本息金額以240期核算,餘款到期清償,並均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遲延日起依原借款利率按月計付
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就
上開2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4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迄今共尚欠伊本金345萬8,257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僅就100萬元部分
債權為請求。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暨回執、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1頁),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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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7%計算。 | 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