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92號
原 告 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謝松武律師
馬惠美律師
被 告 威雲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萬2,747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0萬2,7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與
第三人宜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宬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1日簽立:「投資、建造、委託營運合作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將「蘇澳廠」全部營運委由被告為之,就所有與營運有關之折舊、簽證、環保等單位罰款、稅捐、燃料、水電、薪資、費用、管理及成本等,均由被告負責,且被告就「蘇澳廠」營運中所生之損害,應對宜宬公司負完全賠償責任,
詎被告於106年3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經營「蘇澳廠」
期間,造成宜宬公司虧損,宜宬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2條約定,取得對被告之新臺幣(下同)1,317萬1,470元之
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宜宬公司已將系爭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債權讓與之事,又原告前已以系爭債權中546萬8,723元,與被告對原告所有之508萬0,233元委任
報酬債權、38萬8,500元
不當得利債權相互抵銷,是被告尚積欠系爭債權770萬2,747元未清償,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2條約定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0萬2,7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
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本件請求,並為認諾之表示等語。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
期日,對原告本件請求為
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88頁),是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本件訴訟標的之
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即應本其
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41頁),並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2條約定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0萬2,747元,及自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
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
無庸另為准駁之
裁判。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