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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8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92號
原      告  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又綺  
訴訟代理人  束孟軒律師
            謝松武律師
            馬惠美律師
被      告  威雲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萬2,747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0萬2,7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第三人宜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宬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1日簽立:「投資、建造、委託營運合作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蘇澳廠」全部營運委由被告為之,就所有與營運有關之折舊、簽證、環保等單位罰款、稅捐、燃料、水電、薪資、費用、管理及成本等,均由被告負責,且被告就「蘇澳廠」營運中所生之損害,應對宜宬公司負完全賠償責任,被告於106年3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經營「蘇澳廠」期間,造成宜宬公司虧損,宜宬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2條約定,取得對被告之新臺幣(下同)1,317萬1,47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宜宬公司已將系爭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又原告前已以系爭債權中546萬8,723元,與被告對原告所有之508萬0,233元委任報酬債權、38萬8,500元不當得利債權相互抵銷,是被告尚積欠系爭債權770萬2,747元未清償,為此,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2條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0萬2,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本件請求,並為認諾之表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本件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88頁),是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即應本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41頁),並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2條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0萬2,747元,及自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