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925號
原 告 豐和日麗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田定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潤金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簽立專屬藝術創作者經紀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被告之演出、商務及相關經紀事務,並約定經紀收入按比例分潤,其中原告得分配30%。詎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將相同或高度重疊之經紀事務內容分別簽約於多家不同公司,並將相關收入直接匯入其個人帳戶或第三人帳戶,以規避其對原告之分潤義務,已構成重大違約,致原告依法應得之30%經紀收入無從實現。經原告清查核算後,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總收入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92萬0,516元,依約應給付之30%分潤金額為237萬0,154元,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另自民國105年9月至107年7月止,原告代墊被告個人應負擔之勞保費1萬9,551元、健保費2萬8,795元,合計4萬8,346元,被告亦未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三、
經查,原告起訴時係列豐和日麗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並列湯尹禎為「兼代表人」,
惟原告於115年4月7日以民事補正狀陳明其真意僅係列豐和日麗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湯尹禎僅係其
法定代理人,本件並未以湯尹禎個人名義向被告
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是本件
起訴狀上前述「兼」字應屬贅載,本件原告僅有豐和日麗股份有限公司,先予敘明。次查,關於系爭契約之紛爭處理機制,僅有系爭契約第13條定有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應依仲裁法於臺北以仲裁處理之妨訴條款(見本院卷第19頁),除此之外,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並未約定契約履行地,亦無
合意管轄之約定,則本件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普通審判籍「以原就被」之原則定管轄法院。而被告
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乙節,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19頁),並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限閱卷),則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