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2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5,07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10,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05,07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4月24日起至119年4月2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至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72期,本息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算(現為2.295%),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息至114年10月24日止(電腦計息方式算頭不算尾方式),尚積欠本金905,077元,及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迄未清償,為此依貸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