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2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印象創意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文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7萬1,64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4.8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9萬1,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印象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印象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邀同被告陳文正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同年月22日起至118年11月22日,借款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3.17%計算(違約時為年息4.88%),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印象公司自114年10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依
兩造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一般約定第11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417萬1,64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陳文正既為前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第13-32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