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2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褒綠盈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莉羚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35,4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
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因
本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4、16、18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
本件被告張雅惠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褒綠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褒綠盈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7日邀同被告陳莉羚、張雅惠為連帶
保證人,保證就被告褒綠盈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墊款、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嗣被告褒綠盈公司於111年9月8日陸續向原告借款:㈠於113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48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8月29日至114年2月28日,並約定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2.165%計息。嗣兩造再簽訂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延展到期日至115年2月28日,並約定於每月20日按月付息,利率依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2.165%,即3.88%按月計付,到期還清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一併清償,並約定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於111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40萬、1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8日至116年9月8日止,每月8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又約定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褒綠盈公司共計向原告借款800萬元本金,然被告於附表所示最後付息日後未再依約付息,經原告催告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共計7,135,450元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褒綠盈公司、陳莉羚答辯以:保證書、連帶保證人為陳莉羚所簽名乙節不爭執,然為公司借款,
非陳莉羚個人借款等語。
三、本件被告張雅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據(含借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催告函
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18、21-32、51-57頁),復為褒綠盈公司、陳莉羚所不爭執;又被告張雅惠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表:(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