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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徐孟甘  
被      告  吳亞倫  


            張家綸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9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家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亞倫經訴外人徐培譯遊說招攬,被告張家綸則經由吳亞倫、徐培譯遊說招攬,為圖賺取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分別於112年3月13日間、112年4月間加入「皮老闆」、「神老闆」、「皮助」、「神助」、訴外人徐培譯、林育陞、陳燁盛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吳亞倫提供名下亞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亞倫公司)申設金融帳戶詐欺集團,作為分層轉匯提領贓款之用,並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幣商,亦即由吳亞倫佯作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而與詐欺集團所安排假客戶虛偽進行泰達幣(即USDT)買賣交易,實則由吳亞倫自上開帳戶提領贓款後,即依指示持以向指定之虛擬貨幣實體交易所購買兌換泰達幣,將泰達幣存入自身錢包後再轉入詐欺集團所指定錢包地址(即假客戶錢包),張家綸則可從中獲取相當於其提領贓款數額1%作為報酬,吳亞倫則因介紹張家綸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幣商,可獲取張家綸提領贓款數額0.2%為其介紹獎金。
 ㈡原告於112年4月間點擊YOUTUBE張貼之投資廣告訊息,進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LINE群組,經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於「瀚亞證券」投顧公司儲值款項,便可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後無法順利出金,始知受騙上當,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為證(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795號卷第15-23頁,本院卷第13-21頁),而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信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115年5月12日匯款交付被告40萬元,並受有40萬元損害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就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原告主張以「刑事判決附表2被告收受詐欺被害人資金明細表編號89我的部分是40萬元。這是被告被逮到的金額,與我請求350萬元之差額,是因為當初我們起訴時認為就我們全部損失都要一併起訴,但是金額部分,被刑事判決所不認定,刑事判決只認定編號89所記載的40萬元,如果不認定無所謂,請被告1-2要把認定的40萬元償還」等語,原告復未就逾越40萬元部分提出受有損害之證據以為佐據,即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逾越40萬元之部分即應予以駁回,可以確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4年3月31日為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14年4月20日),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7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