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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9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陳星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零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玖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貳仟肆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8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121年6月9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6.29%機動計算(目前為8%),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第1期300元,連續逾期第2期400元,連續逾期第3期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自款項撥付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255萬940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利率查詢等件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