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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9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展誼  
            陳泱榕  
被      告  郭承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一般信用貸款-網路專用版)」第22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8.136.169)向原告申請一般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4年8月18日起至121年8月18日止計7年,並訂每月18日為繳款日,借款到期時結欠餘額應一次全數還清;至於計息方式則係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息7.98%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為年息1.74%,本件請求年息即為9.72%】,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後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貸款契約(一般信用貸款-網路專用版)」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本金694,150元及自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答辯則略以
  伊雖對於原告所主張請求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數額部分均不予爭執,然因目前仍在監服刑中,實無資力償還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一般信用貸款-網路專用版)」、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戶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定儲利率指數表(季變動)、請求項目試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當庭所不爭執,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雖到庭辯稱伊目前仍在監服刑中,實無資力清償債務云云,然此仍無從解免伊依約應負之還款責任,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4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