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 000、000、000號
被 告 張羽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捌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信用卡申請約定條款第28條、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本院卷第33、85、107、123、141頁),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卡別:MASTER),除卡號為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號外,其餘卡號皆為實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於115年1月1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萬7,798元(其中10萬3,656元為消費款,3,296元為循環利息,846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其他費用)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㈡
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0.56.231)向原告借款76萬元,原告並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117年12月27日止,共84期,約定自110年12月27日起分期清償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6.2%計算,嗣後變更加減利率為5.98%(目前合計為年息7.71%)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8月2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42萬9,9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編號2之利息未清償。 ㈢
被告於112年10月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0.114.105)向原告借款31萬元,原告並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4日起至119年10月4日止,共84期,約定自112年10月4日起分期清償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3.27%計算,嗣後變更加減利率為7.98%(目前合計為年息9.62%)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7月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25萬1,6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編號3之利息未清償。 ㈣被告於113年4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61.221.83.46)向原告借款15萬元,原告並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12日起至120年4月12日止,共84期,約定自113年4月12日起分期清償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3.27%計算(目前合計為年息15%)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8月1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13萬2,1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編號4之利息未清償。
㈤被告於113年8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44.12.105)向原告借款23萬元,原告並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22日起至120年8月22日止,共84期,約定自113年8月22日起分期清償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3.05%計算(目前合計為年息14.78%)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8月1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21萬3,3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編號5之利息未清償。
㈥原告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供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1至151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 | | | |
| | | | 自11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 | | | 自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1%計算之利息。 |
| | | | 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2%計算之利息。 |
| | | | 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 | | | 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8%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