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紀淑薰
被 告 楊澐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0,12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7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0,12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7年3月20日及98年5月13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借款借據
暨約定書,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440,000元及200,000元(下合稱
系爭借款),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唯一借款人。原告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台新銀行設定擔保
債權額8,93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擔任系爭借款之一般
保證人。
嗣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台新銀行於114年8月22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主張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
查封拍賣,於114年9月9日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剩餘欠款1,710,125元,台新銀行並出具代償證明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原告以物上保證人及一般保證人身分代為清償,依法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台新銀行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
爰依
民法第749條、第881條之17
準用第879條第1項、第478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1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係用以購買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
兩造於購屋當時為夫妻關係,由原告登記為房屋
所有權人,被告擔任借款人,長期以來均由被告繳付貸款,原告清償者係其自己名下房屋之貸款,卻轉向被告
求償,違反民法第148條
誠信原則及
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又被告前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97號民事
確定判決),對原告有550萬元之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債權,爰以此為訴訟上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被告分別於97年3月20日及98年5月13日與台新銀行簽訂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借款金額分別為7,440,000元及200,000元,被告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
所載之立約人(借款人)。
㈡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台新銀行設定擔保債權額8,9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並為系爭借款之一般保證人。
㈢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經台新銀行於114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主張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㈣原告於114年9月9日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剩餘欠款1,710,125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借款代償金額:
按為
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
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
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8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之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時,亦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再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同法第74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
債權讓與相同,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承受債權人之身分,得以新債權人之身分向主債務人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
參照)。進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7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並由原告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借款借據暨約定書2份、動撥申請書2份、不動產使用
切結書2份、
本票2份、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4頁),自
堪信為真,則原告既為保證人,又為物上保證人,顯屬就系爭借款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⒉原告於114年9月9日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剩餘欠款1,710,125元,有台新銀行提供之結清款項通知、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代償證明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前段、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第749條前段規定,即承受台新銀行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0,125元,
洵屬有據。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
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在時效未完成前,債務並無適於抵銷之情形,自不得於債之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後,以之為抵銷。經查:
⒈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
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亦有明定。查,兩造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97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剩餘財產判決),
訴訟標的為被告對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下稱系爭主動債權),
揆諸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原有消滅時效期間應為2年,嗣系爭剩餘財產判決於104年7月29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3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消滅時效自該日重行起算,且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故系爭主動債權之消滅時效至109年7月29日即已屆滿。又被告於114年10月1日持系爭剩餘財產判決
聲請強制執行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6頁言詞辯論筆錄),然
斯時時效業已完成,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自不足以
中斷時效。準此,系爭主動債權請求權業於109年7月29日罹於消滅時效,
殆無疑義。
⒉又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代償求償權,係原告於114年9月9日結清系爭借款時始發生,即被告係於此時始對原告負有債務,足見系爭主動債權於109年7月29日時效消滅前,兩造並無互負債務而適於抵銷。被告所為抵銷抗辯,
即屬無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為權利濫用,並無理由: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適用,須以權利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始足當之,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項規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基於物上保證人及一般保證人之利害關係而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後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前段、第749條前段等規定向被告求償,
乃法律明文賦予之權利,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核與權利濫用之要件不合。
⒉至於被告所抗辯系爭不動產幾乎全為被告所出資購置
云云,縱令屬實,僅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出資之內部關係,要與被告所負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
無涉。被告既願向台新銀行借款,即應依約、依法對債權人(包含原債權人台新銀行,或法定債權讓與後之原告)負清償責任,尤不能據此反謂原告依法求償係權利濫用。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前段、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第749條、第47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0,12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送達日翌日(即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予准許。
㈤本件原告係為選擇合併(見本院卷第21頁),則本院既判准原告前開請求,就原告其餘關於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部分即不贅予論駁,附此說明。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