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謝宇森
被 告 魏毅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參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參仟柒佰參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被告至114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71,031元(其中255,103元為消費款,13,298元為循環利系,2,630元為其他費用)
迄未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
上開積欠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3.194.81.139)於109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47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2月25日起至116年2月25日止,利息
按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1.73%)加週年利率5.92%(
嗣調整為3.87%)機動計算按日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6月2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31,08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0.54.133)於112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5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9年8月30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1.73%)加週年利率11.99%(嗣調整為5.26%)機動計算按日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6月2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431,364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177.142.38)於113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20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3日起至120年7月3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1.73%)加週年利率9.99%機動計算按日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7月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840,256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
㈤綜上,被告尚欠原告2,673,731元(計算式:271,031元+131,080元+431,364元+1,840,256元=2,673,7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第113至115頁、第41至101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