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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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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9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謝宇森  
被      告  魏毅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參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參仟柒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4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71,031元(其中255,103元為消費款,13,298元為循環利系,2,630元為其他費用)未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3.194.81.139)於109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4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25日起至116年2月25日止,利息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1.73%)加週年利率5.92%(調整為3.87%)機動計算按日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6月2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31,08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0.54.133)於112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5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9年8月30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1.73%)加週年利率11.99%(嗣調整為5.26%)機動計算按日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6月2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431,364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177.142.38)於113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20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3日起至120年7月3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1.73%)加週年利率9.99%機動計算按日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7月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840,256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
 ㈤綜上,被告尚欠原告2,673,731元(計算式:271,031元+131,080元+431,364元+1,840,256元=2,673,7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第113至115頁、第41至101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255,103元
自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131,080元
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6%
3
431,364元
自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6.99%
4
1,840,256元
自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