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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9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9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石軒   
訴訟代理人  石峻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然原告係經營銀行金融業務之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斯時當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又被告具狀陳明:伊現住在新竹縣竹東鎮,至臺北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聲請本案至伊住所地之法院等語,此有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認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下,被告至非住所地之本院應訴,顯有相當之不便,而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銀行金融機構,在全國各地均設有營業處所,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委由該地鄰近營業處所之職員到庭應訴,尚無不便,是系爭契約關於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之,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琪